周口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四章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十二条

周口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四章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拆除、关闭公共厕所、垃圾中转场所等环境卫生设施,不得擅自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的使用性质。
因特殊原因,确需拆除、迁移、改建、封闭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迁移环境卫生设施的应当先建后拆。规划确定的环境卫生设施用地,不得擅自移作他用。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9-01-24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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