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口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周口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城市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0-09-10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