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丘市城市供水条例
第四章 水质管理

第二十一条

商丘市城市供水条例 第四章 水质管理 第二十一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饮用水标准供水,严格按照国家标准要求的抽检方式、检测指标、检测频率,对出厂水和供水管网末梢水水质进行检测,建立检测档案,按照要求向城市供水和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水质检测资料,并定期向社会公开供水水质信息;不具备检测能力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进行检测并出具检测报告。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1-04-28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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