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丘市城市供水条例
第四章 水质管理

第二十二条

商丘市城市供水条例 第四章 水质管理 第二十二条 生态环境、水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城市供水水源受到污染可能威胁供水安全或者水质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并告知城市供水、卫生健康等行政主管部门。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供水单位发现原水水质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应当采取应急措施,并及时向城市供水、生态环境、卫生健康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供水单位发现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保证公共供水安全,并及时向城市供水和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1-04-28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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