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丘市城市供水条例
第四章 水质管理

第二十条

商丘市城市供水条例 第四章 水质管理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供水水质的监测能力建设,使水质检测机构在检测设备、技术等方面具备达到国家标准要求的检测能力。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监测、检测、评估饮用水水源、城市公共供水企业供水和用户水龙头出水的水质等饮用水安全状况。
市、县(市)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供水水质的监督检查,建立健全水质监测工作机制,每季度至少一次向社会公开城市供水水质信息。
市、县(市)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对城市供水水质卫生状况进行监督检测,并向社会公开监测结果。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1-04-28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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