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兴市南湖保护条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嘉兴市南湖保护条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南湖管理机构、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南湖保护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7-04-13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