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保护通信线路的规定》

行政法规 发布:1982-09-20 共 13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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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保护通信线路的规定 第一条 通信线路是国家通信网的重要组成部分,担负着党政军民的国内、国际通信任务,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巩固国防中起着重要... 第二条 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保护通信线路的规定 第二条 邮电、铁路、军队等部门的各种通信线路设备,都适用本规定。通信线路设备包括: (1)架空线路——电杆、电线、电缆、... 第三条 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保护通信线路的规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保护通信线路工作的领导,经常开展保护通信线路的宣传教育工作。必要时,应组织沿线各单位的治安保... 第四条 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保护通信线路的规定 第四条 各级通信部门及工作人员应加强对通信线路的维护管理,严格执行岗位责任制和各项规章制度,加强巡回检查,经常进行护线宣... 第五条 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保护通信线路的规定 第五条 偷盗电杆、电线、电缆等通信线路设备或利用技术手段危害通信安全的,都是犯罪行为。公安、司法机关对反革命分子和其他刑... 第六条 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保护通信线路的规定 第六条 废品回收部门应严格执行国务院一九八○年275号文件精神,不得收购盗窃分子出售的通信线路器材。发现盗卖、变卖通信线... 第七条 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保护通信线路的规定 第七条 各单位和人民群众都不得损坏通信线路设备或有危害通信安全的行为。 (1)不准在危及通信线路安全的范围内进行爆破、堆... 第八条 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保护通信线路的规定 第八条 在通信线路沿线附近建筑施工、筑路、兴修水利、农田建设、植树造林、砍伐树竹、运输超高超大物件、架设线路、敷设管道和... 第九条 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保护通信线路的规定 第九条 通信线路的建设,应考虑线路的安全可靠、经济合理,尽量避免对现有建筑设施构成影响。凡在市、镇、县城和工矿区内新建通... 第十条 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保护通信线路的规定 第十条 通信线路一般不得迁改。其他单位遇有特殊情况必须迁改通信线路时,应先经通信部门同意,迁改工程所需费用和材料由提出迁... 第十一条 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保护通信线路的规定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规定,造成损坏线路、阻断通信的,应责令其承担修复线路的费用并赔偿阻断通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十二条 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保护通信线路的规定 第十二条 对保护通信线路、阻止损坏事故、协助侦破案件、抓获犯罪分子、追回被盗通信器材和协助抢修通信线路成绩显著的单位、集... 第十三条 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保护通信线路的规定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以前有关规定如与本规定有抵触,以本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