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政府部门报告特大安全事故隐患,有权向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政府部门举报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政府部门不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或者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的情况。接到报告或者举报的有关人民政府或者政府部门,应当立即组织对事故隐患进行查处,或者对举报的不履行、不按照规定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情况进行调查处理。
行政法规 发布日期:2001-04-21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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