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

第二十条

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 第二十条 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政府部门阻挠、干涉对特大安全事故有关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的,对该地方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或者政府部门正职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行政法规 发布日期:2001-04-21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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