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自然科学基金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依托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基金管理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核减基金资助资金,并可以暂停拨付或者追回已拨付的基金资助资金;情节较重的,1至3年不得作为依托单位;情节严重的,向社会公布其违法行为,3至5年不得作为依托单位:
(一)不履行保障基金资助项目研究条件的职责的;
(二)不对申请人或者项目负责人提交的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合法性进行审核的;
(三)不依照本条例规定提交项目年度进展报告、年度基金资助项目管理报告、结题报告和研究成果报告的;
(四)组织、参与、纵容、包庇申请人或者项目负责人、参与者弄虚作假的;
(五)擅自变更项目负责人的;
(六)不配合基金管理机构监督、检查基金资助项目实施的;
(七)虚报、冒领、贪污、侵占、挪用、截留基金资助资金的;
(八)违反保密规定或者管理严重失职,造成不良影响或者损失的;
(九)以请托、贿赂等不正当方式干预评审工作的;
(十)不履行科研诚信和科技伦理相关管理职责的。
(一)不履行保障基金资助项目研究条件的职责的;
(二)不对申请人或者项目负责人提交的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合法性进行审核的;
(三)不依照本条例规定提交项目年度进展报告、年度基金资助项目管理报告、结题报告和研究成果报告的;
(四)组织、参与、纵容、包庇申请人或者项目负责人、参与者弄虚作假的;
(五)擅自变更项目负责人的;
(六)不配合基金管理机构监督、检查基金资助项目实施的;
(七)虚报、冒领、贪污、侵占、挪用、截留基金资助资金的;
(八)违反保密规定或者管理严重失职,造成不良影响或者损失的;
(九)以请托、贿赂等不正当方式干预评审工作的;
(十)不履行科研诚信和科技伦理相关管理职责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