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自然科学基金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评审专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基金管理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较重的,2至7年不得聘请其为评审专家;情节严重的,向社会公布其违法行为,不得再聘请其为评审专家:
(一)不履行基金管理机构规定的评审职责的;
(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回避的;
(三)披露未公开的与评审有关的信息的;
(四)对基金资助项目申请有接受请托、说情干预等不公正评审行为的;
(五)利用工作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一)不履行基金管理机构规定的评审职责的;
(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回避的;
(三)披露未公开的与评审有关的信息的;
(四)对基金资助项目申请有接受请托、说情干预等不公正评审行为的;
(五)利用工作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