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自然科学基金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基金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依规给予组织处理、处分:
(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回避的;
(二)披露未公开的与评审有关的信息的;
(三)干预评审专家评审工作的;
(四)利用工作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五)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回避的;
(二)披露未公开的与评审有关的信息的;
(三)干预评审专家评审工作的;
(四)利用工作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五)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