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 第十三条 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 第十三条 各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和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富余职工的社会安置和调剂工作,鼓励和帮助富余职工组织起来就业和自谋职业。企业之间调剂职工,可以正式调动,也可以临时借调;临时借调的,借调期间的工资和福利待遇由双方企业在协议中商定。 行政法规 发布日期:1993-04-20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