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下水管理条例
第三章 节约与保护

第二十七条

地下水管理条例 第三章 节约与保护 第二十七条 除下列情形外,禁止开采难以更新的地下水:
(一)应急供水取水;
(二)无替代水源地区的居民生活用水;
(三)为开展地下水监测、勘探、试验少量取水。
已经开采的,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禁止开采、限制开采措施,逐步实现全面禁止开采;前款规定的情形消除后,应当立即停止取用地下水。
行政法规 发布日期:2021-10-21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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