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质资料管理条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地质资料管理条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期限汇交地质资料的,由负责接收地质资料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汇交;逾期不汇交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予以通报,自发布通报之日起至逾期未汇交的资料全部汇交之日止,该汇交人不得申请新的探矿权、采矿权,不得承担国家出资的地质工作项目。
行政法规 发布日期:2017-03-01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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