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质资料管理条例》

行政法规 发布:2017-03-01 共 26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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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地质资料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地质资料的管理,充分发挥地质资料的作用,保护地质资料汇交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地质资料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二条 地质资料的汇交、保管和利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地质资料,是指在地质工作中形成的文字、图表、声像、电磁介质等形式的原... 第三条 地质资料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三条 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地质资料汇交、保管、利用的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 第四条 地质资料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四条 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地质资料馆(以下简称地质资料馆)以及受国务院地质矿产... 第五条 地质资料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五条 国家建立地质资料信息系统。 第六条 地质资料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六条 在地质资料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给予...

第二章 地质资料的汇交

第七条 地质资料管理条例 第二章 地质资料的汇交 第七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的探矿权人或者采矿权人,为地质资料汇交人。 在中华人民... 第八条 地质资料管理条例 第二章 地质资料的汇交 第八条 国家对地质资料实行统一汇交制度。 地质资料汇交人应当按照本条例附件规定的范围汇交地质资料。 除成果地质资料、国... 第九条 地质资料管理条例 第二章 地质资料的汇交 第九条 本条例附件规定的下列地质资料,由地质资料汇交人向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汇交: (一)石油、天然气、煤层气和放射... 第十条 地质资料管理条例 第二章 地质资料的汇交 第十条 地质资料汇交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的期限汇交地质资料: (一)探矿权人应当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30日前汇交。 ... 第十一条 地质资料管理条例 第二章 地质资料的汇交 第十一条 因不可抗力,地质资料汇交人不能按照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期限汇交地质资料的,应当将造成延期汇交地质资料的不可抗力... 第十二条 地质资料管理条例 第二章 地质资料的汇交 第十二条 汇交的地质资料,应当符合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及国家有关技术标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地质资料... 第十三条 地质资料管理条例 第二章 地质资料的汇交 第十三条 汇交的地质资料,经验收合格后,由负责接收地质资料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出具地质资料汇交凭证,并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

第三章 地质资料的保管和利用

第十四条 地质资料管理条例 第三章 地质资料的保管和利用 第十四条 地质资料馆和地质资料保管单位,应当建立地质资料的整理、保管制度,配置保存、防护、安全等必要设施,配备专... 第十五条 地质资料管理条例 第三章 地质资料的保管和利用 第十五条 探矿权人、采矿权人汇交的地质资料,自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之日起30日内,由地质资料馆或者地... 第十六条 地质资料管理条例 第三章 地质资料的保管和利用 第十六条 涉及国家秘密或者著作权的地质资料的保护、公开和利用,按照保守国家秘密法、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地质资料管理条例 第三章 地质资料的保管和利用 第十七条 保护期内的地质资料,只公开资料目录。但是,汇交人书面同意提前公开其汇交的地质资料的,自其同意之日起,由... 第十八条 地质资料管理条例 第三章 地质资料的保管和利用 第十八条 保护期内的地质资料可以有偿利用,具体方式由利用人与地质资料汇交人协商确定。但是,利用保护期内国家出资勘... 第十九条 地质资料管理条例 第三章 地质资料的保管和利用 第十九条 地质资料的利用人应当按照规定利用地质资料,不得损毁、散失地质资料。 地质资料馆和地质资料保管单位应当按...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地质资料管理条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期限汇交地质资料的,由负责接收地质资料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汇交;逾期不汇交的,处1万元以上... 第二十一条 地质资料管理条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伪造地质资料或者在地质资料汇交中弄虚作假的,由负责接收地质资料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没收、销毁地质资料,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二条 地质资料管理条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地质资料馆、地质资料保管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第二十三条 地质资料管理条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非法披露、提供利用保密的地质资料的,依照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地质资料管理条例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施行前,汇交人按照规定应当汇交而没有汇交的地质资料,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组织清查后,按照本条例汇交、保管和... 第二十五条 地质资料管理条例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由国家出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以外从事地质工作所取得的地质资料的汇交,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六条 地质资料管理条例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1988年5月20日国务院批准、原地质矿产部发布的《全国地质资料汇交管理办法》同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