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质资料管理条例
第二章 地质资料的汇交

第十条

地质资料管理条例 第二章 地质资料的汇交 第十条 地质资料汇交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的期限汇交地质资料:
(一)探矿权人应当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30日前汇交。
(二)除下列情形外,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90日前汇交:
1.属于阶段性关闭矿井的,自关闭之日起180日内汇交;
2.采矿权人开发矿产资源时,发现新矿体、新矿种或者矿产资源储量发生重大变化的,自开发勘探工作结束之日起180日内汇交。
(三)因违反探矿权、采矿权管理规定,被吊销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的,自处罚决定生效之日起15日内汇交。
(四)工程建设项目地质资料,自该项目竣工验收之日起180日内汇交。
(五)其他的地质资料,自地质工作项目结束之日起180日内汇交。
行政法规 发布日期:2017-03-01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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