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质资料管理条例
第二章 地质资料的汇交

第九条

地质资料管理条例 第二章 地质资料的汇交 第九条 本条例附件规定的下列地质资料,由地质资料汇交人向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汇交:
(一)石油、天然气、煤层气和放射性矿产的地质资料;
(二)海洋地质资料;
(三)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应当向其汇交的其他地质资料。
前款规定以外的地质资料,由地质资料汇交人向地质工作项目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汇交。
行政法规 发布日期:2017-03-01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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