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
第二章 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

第六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 第二章 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 第六条 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相适应的地震学、地震地质学、工程地震学方面的专业技术人员;
(二)有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的技术条件。
行政法规 发布日期:2019-03-02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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