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

行政法规 发布:2019-03-02 共 19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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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管理,防御与减轻地震灾害,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的有关... 第二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三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和本条例的规定,需要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必须严格执行国... 第四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四条 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 第五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五条 国家鼓励、扶持有关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科技研究,推广应用先进的科技成果,提高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科技水平。

第二章 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

第六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 第二章 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 第六条 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相适应的地震学、地震地质学、... 第七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 第二章 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 第七条 禁止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以其他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的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禁止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允...

第三章 地震安全性评价的范围和要求

第八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 第三章 地震安全性评价的范围和要求 第八条 下列建设工程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 (一)国家重大建设工程; (二)受地震破坏后可能引发水... 第九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 第三章 地震安全性评价的范围和要求 第九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对建设工程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后,应当编制该建设工程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 ...

第四章 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的审定

第十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 第四章 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的审定 第十条 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下列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的审定: (一)国家重大建设工程; (二)跨省... 第十一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 第四章 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的审定 第十一条 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自收到... 第十二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 第四章 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的审定 第十二条 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在确定建...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项目审批的部门,应当将抗震设防要求纳入建设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查内容。对可行性研究报告... 第十四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铁路、交通、民用航空、水利和其他有关专业主管部门制定的抗震设计规范,应当明确规... 第十五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抗震设计。 第十六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会同有关专业主管部门,加强对...

第六章 罚则

第十七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 第六章 罚则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 第十八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 第六章 罚则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不履行审定地...

第七章 附则

第十九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 第七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