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
第四章 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的审定

第十二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 第四章 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的审定 第十二条 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在确定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后,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建设单位,并告知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将其确定的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报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行政法规 发布日期:2019-03-02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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