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给予警告;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法规 发布日期:2013-10-02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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