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基本农田保护监督检查制度,定期组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对基本农田保护情况进行检查,将检查情况书面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拒绝。
行政法规 发布日期:2011-01-08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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