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债统计监测暂行规定
第九条
外债统计监测暂行规定 第九条 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所在地外汇管理局可根据情节处以最高不超过所涉及外债金额3%的罚款:
(一)故意不办理或者拖延办理外债登记手续的;
(二)拒绝向外汇管理局报送或者隐瞒、虚报《外债变动反馈表》,或者并无特殊原因屡次迟报的;
(三)伪造、涂改《外债登记证》的;
(四)擅自开立、保留外债专用现汇账户或者还本付息外债专用现汇账户的。
当事人对外汇管理局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外汇管理局提出申诉。
(一)故意不办理或者拖延办理外债登记手续的;
(二)拒绝向外汇管理局报送或者隐瞒、虚报《外债变动反馈表》,或者并无特殊原因屡次迟报的;
(三)伪造、涂改《外债登记证》的;
(四)擅自开立、保留外债专用现汇账户或者还本付息外债专用现汇账户的。
当事人对外汇管理局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外汇管理局提出申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