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债统计监测暂行规定

第六条

外债统计监测暂行规定 第六条 借款单位调入国外借款时,凭《外债登记证》在中国银行或者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的其他银行(以下简称银行)开立外债专用现汇账户。经批准将借款存放境外的借款单位以及其他非调入形式的外债的借款单位,凭《外债登记证》在银行开立还本付息外债专用现汇账户。
对于未按规定领取《外债登记证》的借款单位,银行不得为其开立外债专用现汇账户或者还本付息外债专用现汇账户,其本息不准汇出境外。
行政法规 发布日期:2020-11-29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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