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未经登记,擅自设立代表机构或者从事代表机构业务活动的,由登记机关责令停止活动,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代表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营利性活动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没收专门用于从事营利性活动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登记证。
行政法规 发布日期:2018-09-18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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