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吊销登记证:
(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提交年度报告的;
(二)未按照登记机关登记的名称从事业务活动的;
(三)未按照中国政府有关部门要求调整驻在场所的;
(四)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公告其设立、变更情况的;
(五)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或者备案的。
行政法规 发布日期:2018-09-18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 查看《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全部法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