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
第二章 登记事项

第十二条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 第二章 登记事项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首席代表、代表:
(一)因损害中国国家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被判处刑罚的;
(二)因从事损害中国国家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等违法活动,依法被撤销设立登记、吊销登记证或者被有关部门依法责令关闭的代表机构的首席代表、代表,自被撤销、吊销或者责令关闭之日起未逾5年的;
(三)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行政法规 发布日期:2018-09-18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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