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湖流域管理条例
第四章 水污染防治

第二十六条

太湖流域管理条例 第四章 水污染防治 第二十六条 两省一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污染防治工作需要,制订本行政区域其他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经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核,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由两省一市人民政府抄送国务院环境保护、水行政主管部门。
行政法规 发布日期:2011-09-07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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