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湖流域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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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太湖流域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太湖流域水资源保护和水污染防治,保障防汛抗旱以及生活、生产和生态用水安全,改善太湖流域生态环境,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太湖流域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太湖流域,包括江苏省、浙江省、上海市(以下称两省一市)长江以南,钱塘江以北,天目山、茅山流域分水岭以东的区域。
第三条
太湖流域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三条 太湖流域管理应当遵循全面规划、统筹兼顾、保护优先、兴利除害、综合治理、科学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
太湖流域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四条 太湖流域实行流域管理与行政区域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国家建立健全太湖流域管理协调机制,统筹协调太湖流域管理中的重大事项...
第五条
太湖流域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五条 国务院水行政、环境保护等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国务院确定的职责分工,负责太湖流域管理的有关工作。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
第六条
太湖流域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六条 国家对太湖流域水资源保护和水污染防治实行地方人民政府目标责任制与考核评价制度。
太湖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水资源...
第二章 饮用水安全
第七条
太湖流域管理条例 第二章 饮用水安全 第七条 太湖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合理确定饮用水水源地,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八条
太湖流域管理条例 第二章 饮用水安全 第八条 禁止在太湖流域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有毒有害物品仓库以及垃圾场;已经设置的,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责令拆除或...
第九条
太湖流域管理条例 第二章 饮用水安全 第九条 太湖流域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日常巡查制度,并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设置水质、水量自动监测设施。
第十条
太湖流域管理条例 第二章 饮用水安全 第十条 太湖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水源互补、科学调度的原则,合理规划、建设应急备用水源和跨行政区域的联合供水项目...
第十一条
太湖流域管理条例 第二章 饮用水安全 第十一条 太湖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行政、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的供水安全应急预案。有关...
第十二条
太湖流域管理条例 第二章 饮用水安全 第十二条 供水安全应急预案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应急备用水源和应急供水设施;
(二)监测、预警、信息报告和处理;
...
第十三条
太湖流域管理条例 第二章 饮用水安全 第十三条 太湖流域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饮用水水源、供水设施以及居民用水点的水质进行实时监测;在蓝藻暴发等特殊时段,应当...
第十四条
太湖流域管理条例 第二章 饮用水安全 第十四条 发生供水安全事故,太湖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立即按照规定程序上报,并根据供水安全事故的严重程度和影响范围,...
第三章 水资源保护
第十五条
太湖流域管理条例 第三章 水资源保护 第十五条 太湖流域水资源配置与调度,应当首先满足居民生活用水,兼顾生产、生态用水以及航运等需要,维持太湖合理水位,促进水体...
第十六条
太湖流域管理条例 第三章 水资源保护 第十六条 太湖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商两省一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太湖流域综合规划制订水资源调度方案,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
第十七条
太湖流域管理条例 第三章 水资源保护 第十七条 太浦河太浦闸、泵站,新孟河江边枢纽、运河立交枢纽,望虞河望亭、常熟水利枢纽,由太湖流域管理机构下达调度指令。
国...
第十八条
太湖流域管理条例 第三章 水资源保护 第十八条 太湖、太浦河、新孟河、望虞河实行取水总量控制制度。两省一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2月1日前将上一年度取...
第十九条
太湖流域管理条例 第三章 水资源保护 第十九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等部门和两省一市人民政府,按照流域综合规划、水资源保护规划和经济社会发...
第二十条
太湖流域管理条例 第三章 水资源保护 第二十条 太湖流域的养殖、航运、旅游等涉及水资源开发利用的规划,应当遵守经批准的水功能区划。
在太湖流域湖泊、河道从事生产...
第二十一条
太湖流域管理条例 第三章 水资源保护 第二十一条 太湖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太湖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水功能区保护情况的监督检查,定期公布水资...
第二十二条
太湖流域管理条例 第三章 水资源保护 第二十二条 太湖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太湖流域综合规划和太湖流域水环境综合治理总体方案等要求,组织采取环保型清淤...
第二十三条
太湖流域管理条例 第三章 水资源保护 第二十三条 太湖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用水定额管理,采取有效措施,降低用水消耗,提高用水效率,并鼓励回用再生水和...
第二十四条
太湖流域管理条例 第三章 水资源保护 第二十四条 国家将太湖流域承压地下水作为应急和战略储备水源,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开采,但是供水安全事故应急用水除外。
第四章 水污染防治
第二十五条
太湖流域管理条例 第四章 水污染防治 第二十五条 太湖流域实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
太湖流域管理机构应当组织两省一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水功能...
第二十六条
太湖流域管理条例 第四章 水污染防治 第二十六条 两省一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污染防治工作需要,制订本行政区域其他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经国务...
第二十七条
太湖流域管理条例 第四章 水污染防治 第二十七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太湖流域水污染防治和优化产业结构、调整产业布局的需要,制定水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
第二十八条
太湖流域管理条例 第四章 水污染防治 第二十八条 排污单位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经核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总量,并应当按照规定设置便于检查、采样的规范化排污口,悬挂标...
第二十九条
太湖流域管理条例 第四章 水污染防治 第二十九条 新孟河、望虞河以外的其他主要入太湖河道,自河口1万米上溯至5万米河道岸线内及其岸线两侧各1000米范围内,禁止...
第三十条
太湖流域管理条例 第四章 水污染防治 第三十条 太湖岸线内和岸线周边5000米范围内,淀山湖岸线内和岸线周边2000米范围内,太浦河、新孟河、望虞河岸线内和岸线...
第三十一条
太湖流域管理条例 第四章 水污染防治 第三十一条 太湖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推广测土配方施肥、精准施肥、生物防治病虫害等先进适用的农业生产技术,实施农药、...
第三十二条
太湖流域管理条例 第四章 水污染防治 第三十二条 两省一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太湖流域水产养殖的管理,合理确定水产养殖规模和布局,推广循环水养殖、不投饵料养殖等生...
第三十三条
太湖流域管理条例 第四章 水污染防治 第三十三条 太湖流域的畜禽养殖场、养殖专业合作社、养殖小区应当对畜禽粪便、废水进行无害化处理,实现污水达标排放;达到两省一...
第三十四条
太湖流域管理条例 第四章 水污染防治 第三十四条 太湖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建设公共污水管网和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实现雨水、污水分流。自本条例施行之...
第三十五条
太湖流域管理条例 第四章 水污染防治 第三十五条 太湖流域新建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应当符合脱氮除磷深度处理要求;现有的污水集中处理设施不符合脱氮除磷深度处理要求的...
第三十六条
太湖流域管理条例 第四章 水污染防治 第三十六条 在太湖流域航行的船舶应当按照要求配备污水、废油、垃圾、粪便等污染物、废弃物收集设施。未持有合法有效的防止水域环...
第三十七条
太湖流域管理条例 第四章 水污染防治 第三十七条 太湖流域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建专业打捞队伍,负责当地重点水域蓝藻等有害藻类的打捞。打捞的蓝藻等有害藻类应当运送至...
第五章 防汛抗旱与水域、岸线保护
第三十八条
太湖流域管理条例 第五章 防汛抗旱与水域、岸线保护 第三十八条 太湖流域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在国家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的领导下,统一组织、指挥、指导、协调和监督太湖流域...
第三十九条
太湖流域管理条例 第五章 防汛抗旱与水域、岸线保护 第三十九条 太湖流域管理机构应当会同两省一市人民政府,制订太湖流域洪水调度方案,报国家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批准。...
第四十条
太湖流域管理条例 第五章 防汛抗旱与水域、岸线保护 第四十条 太浦河太浦闸、泵站,新孟河江边枢纽、运河立交枢纽,望虞河望亭、常熟水利枢纽以及国家防汛抗旱指挥机构...
第四十一条
太湖流域管理条例 第五章 防汛抗旱与水域、岸线保护 第四十一条 太湖水位以及与调度有关的其他水文测验数据,以国家基本水文测站的测验数据为准;未设立国家基本水文测...
第四十二条
太湖流域管理条例 第五章 防汛抗旱与水域、岸线保护 第四十二条 太湖流域管理机构应当组织两省一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防汛抗旱和水...
第四十三条
太湖流域管理条例 第五章 防汛抗旱与水域、岸线保护 第四十三条 在太湖、太浦河、新孟河、望虞河岸线内兴建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太湖流域综合规划和岸线利用管理规划,不...
第四十四条
太湖流域管理条例 第五章 防汛抗旱与水域、岸线保护 第四十四条 需要临时占用太湖、太浦河、新孟河、望虞河岸线内水域、滩地的,应当经太湖流域管理机构同意,并依法办...
第四十五条
太湖流域管理条例 第五章 防汛抗旱与水域、岸线保护 第四十五条 太湖流域圩区建设、治理应当符合流域防洪要求,合理控制圩区标准,统筹安排圩区外排水河道规模,严格控...
第四十六条
太湖流域管理条例 第五章 防汛抗旱与水域、岸线保护 第四十六条 禁止在太湖岸线内圈圩或者围湖造地;已经建成的圈圩不得加高、加宽圩堤,已经围湖所造的土地不得垫高土...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四十七条
太湖流域管理条例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四十七条 太湖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保护和改善太湖生态环境,在太湖岸线周边500米范围内,饮用水...
第四十八条
太湖流域管理条例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四十八条 太湖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水行政、环境保护、农业等部门应当开展综合治理,保护湿地,促进生态恢复。
两省一...
第四十九条
太湖流域管理条例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四十九条 上游地区未完成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削减和控制计划、行政区域边界断面水质未达到阶段水质目标的,应当对下游地区予以补...
第五十条
太湖流域管理条例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五十条 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通过公共供水设施供水的,污水处理费和水费一并收取;使用自备水源的...
第五十一条
太湖流域管理条例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五十一条 对为减少水污染物排放自愿关闭、搬迁、转产以及进行技术改造的企业,两省一市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财政、信贷、政府采购等措...
第五十二条
太湖流域管理条例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五十二条 对因清理水产养殖、畜禽养殖,实施退田还湖、退渔还湖等导致转产转业的农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补贴和扶持,并通...
第七章 监测与监督
第五十三条
太湖流域管理条例 第七章 监测与监督 第五十三条 国务院发展改革、环境保护、水行政、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对两省一市人民政府水资源保护和水...
第五十四条
太湖流域管理条例 第七章 监测与监督 第五十四条 国家按照统一规划布局、统一标准方法、统一信息发布的要求,建立太湖流域监测体系和信息共享机制。
太湖流域管理机构...
第五十五条
太湖流域管理条例 第七章 监测与监督 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部门应当暂停办理两省一市相关行政区域或者主要入太湖河道沿线区域可能产生污染的建设项目的审...
第五十六条
太湖流域管理条例 第七章 监测与监督 第五十六条 太湖流域管理机构和太湖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设置在太湖流域湖泊、河道的排污口进行核查登记...
第五十七条
太湖流域管理条例 第七章 监测与监督 第五十七条 太湖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削减和控制计划落实情况...
第五十八条
太湖流域管理条例 第七章 监测与监督 第五十八条 太湖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环境保护、渔业、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和太湖流域管理机构,应当依照...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太湖流域管理条例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太湖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第六十条
太湖流域管理条例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
第六十一条
太湖流域管理条例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 太湖流域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
第六十二条
太湖流域管理条例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 太湖流域水工程管理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拒不服从调度的,由太湖流域管理机构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责令改正,...
第六十三条
太湖流域管理条例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 排污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放水污染物超过经核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或者在已经确定执行太湖流域水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
第六十四条
太湖流域管理条例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太湖、淀山湖、太浦河、新孟河、望虞河和其他主要入太湖河道岸线内以及岸线周边、两侧保护范围内新建...
第六十五条
太湖流域管理条例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运输剧毒物质、危险化学品的船舶进入太湖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
第六十六条
太湖流域管理条例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太湖、太浦河、新孟河、望虞河岸线内兴建不符合岸线利用管理规划的建设项目,或者不依法兴建等效替代...
第六十七条
太湖流域管理条例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太湖流域管理机构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责令改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