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市停车管理和服务条例
第三章 停车设施的使用与管理

第二十三条

威海市停车管理和服务条例 第三章 停车设施的使用与管理 第二十三条 公共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显著位置明示停车场名称、停车类型、停车泊位数量、服务电话和监督电话等事项;
(二)遵循车辆先到达先使用原则,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提供车辆停放服务;
(三)不得出售或者以专用车位形式出租公共停车泊位;
(四)保持停车场内环境卫生整洁干净、标志标线清晰完整、设施设备完好、路面平整;
(五)定期清点停车场内车辆,发现可疑车辆,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经营性停车场和经营性道路停车泊位,除应当遵守前款规定外,还应当在显著位置明示收费标准、收费依据。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停车场的管理制度和设施设备的运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督促停车场经营者或者管理者纠正不符合本条前两款规定的行为。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1-12-06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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