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市山体保护条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威海市山体保护条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履行修复治理责任的,由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修复治理;逾期不履行,经催告仍不履行的,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代为修复治理,或者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方代为修复治理,所需费用由山体修复治理责任人承担,并可以处所需费用一倍以下罚款。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0-12-01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