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登记条例
第三章 离婚登记

第十三条

婚姻登记条例 第三章 离婚登记 第十三条 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离婚登记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对当事人确属自愿离婚,并已对子女抚养、财产、债务等问题达成一致处理意见的,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发给离婚证。
行政法规 发布日期:2003-08-08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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