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专利管理条例 第十三条 宁波市专利管理条例 第十三条 职务发明创造被授予专利权后二年内未实施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在不改变专利权属的前提下,可以与单位约定自行实施。单位转让专利权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获得受让的权利。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2-04-09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