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条例
第五章 物业管理服务

第五十二条

宁波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条例 第五章 物业管理服务 第五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提供物业服务,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国家和省、市规定的标准、规范提供物业服务;
(二)及时向业主、物业使用人告知安全、合理使用物业的注意事项;
(三)听取业主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业主监督,改进和完善服务质量;
(四)采取合理措施,及时劝阻、制止业主、物业使用人违反国土空间规划、建筑、房屋安全、环境卫生、绿化、饲养动物、治安管理、环境保护、消防安全等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的行为;劝阻、制止无效的,及时报告业主委员会、居(村)民委员会、有关主管部门,协助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五)维护、管理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交通、停车秩序并及时劝阻、制止道路交通违法违规行为;
(六)发现物业安全风险隐患,及时设置警示标志,采取措施排除隐患或者报告有关专业机构处理,并按照规定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七)保护在物业服务活动中获取的业主信息和其他个人隐私,不得擅自泄露、公开;
(八)按照规定配合所在地政府及其部门做好基层治理相关工作;
(九)法律、法规和物业服务合同规定的其他职责。
未经业主大会决定,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擅自改变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用途,不得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从事经营活动。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1-10-15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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