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条例
第四章 前期物业管理
第四十二条
宁波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条例 第四章 前期物业管理 第四十二条 建设单位与前期物业服务企业约定的前期物业服务费应当符合前期物业服务标准和服务水平。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行政府指导价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和动态调整相应的基准价及其浮动幅度,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物业交付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向物业服务企业支付前期物业服务费,用于物业交付前的物业服务。
物业交付后,业主应当按照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向物业服务企业交纳前期物业服务费。已竣工尚未交付给房屋买受人或者尚未出售的房屋,由建设单位交纳前期物业服务费。
物业交付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向物业服务企业支付前期物业服务费,用于物业交付前的物业服务。
物业交付后,业主应当按照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向物业服务企业交纳前期物业服务费。已竣工尚未交付给房屋买受人或者尚未出售的房屋,由建设单位交纳前期物业服务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