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全民健身条例
第二章 设施规划与建设
第十四条
宁波市全民健身条例 第二章 设施规划与建设 第十四条 新建住宅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配套建设体育健身设施,其中,室内体育健身用房按照下列标准配建:
(一)建筑面积十万平方米(含)以上的住宅区,室内体育健身用房建筑面积不少于计容建筑面积千分之五;
(二)建筑面积超过五万平方米不足十万平方米的住宅区,室内体育健身用房建筑面积不少于三百五十平方米;
(三)建筑面积五万平方米(含)以下的住宅区,室内体育健身用房建筑面积不少于二百五十平方米,或者由区县(市)人民政府就近统筹配建。
住宅区配套建设的体育健身设施应当与住宅区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在审查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时,应当征求体育主管部门的意见。
住宅区配套建设的体育健身设施,经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等约定及时移交。区县(市)体育主管部门应当对住宅区体育健身设施的日常维护管理予以支持、指导和监督。
已建成住宅区的体育健身设施未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配建标准的,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旧城区改造,以社区为单位,通过购置、置换、租赁等方式,利用旧厂房(仓库)、老旧商业设施、架空层和空闲地等闲置资源,统筹配建体育健身设施。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省有关规定,制定住宅区体育健身设施建设、管理及其扶持的具体办法。
(一)建筑面积十万平方米(含)以上的住宅区,室内体育健身用房建筑面积不少于计容建筑面积千分之五;
(二)建筑面积超过五万平方米不足十万平方米的住宅区,室内体育健身用房建筑面积不少于三百五十平方米;
(三)建筑面积五万平方米(含)以下的住宅区,室内体育健身用房建筑面积不少于二百五十平方米,或者由区县(市)人民政府就近统筹配建。
住宅区配套建设的体育健身设施应当与住宅区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在审查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时,应当征求体育主管部门的意见。
住宅区配套建设的体育健身设施,经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等约定及时移交。区县(市)体育主管部门应当对住宅区体育健身设施的日常维护管理予以支持、指导和监督。
已建成住宅区的体育健身设施未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配建标准的,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旧城区改造,以社区为单位,通过购置、置换、租赁等方式,利用旧厂房(仓库)、老旧商业设施、架空层和空闲地等闲置资源,统筹配建体育健身设施。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省有关规定,制定住宅区体育健身设施建设、管理及其扶持的具体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