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全民健身条例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宁波市全民健身条例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的下列用语含义为:
(一)公共体育设施,是指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社会力量举办的,向公众开放用于开展体育健身活动的公益性的体育场(馆)、健身活动中心、健身广场、体育公园、游泳馆等建筑物、场地和设备。
全民健身设施,是指公共体育设施和其他用于开展全民健身活动的建筑物、场地和设备,包括学校体育设施、经营性体育设施、住宅区内的体育设施和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内部的体育设施等。
(三)学校体育设施,是指学校内配套建设的用于学校体育教学以及师生课外体育锻炼活动的场所和设备,分为室内体育设施和室外体育设施,包括运动场、运动馆以及健身器材等。
(四)社会体育指导员,是指不以收取报酬为目的,向公众提供传授运动健身技能、组织健身活动、宣传科学健身知识等服务,并获得技术等级称号的人员。
(一)公共体育设施,是指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社会力量举办的,向公众开放用于开展体育健身活动的公益性的体育场(馆)、健身活动中心、健身广场、体育公园、游泳馆等建筑物、场地和设备。
全民健身设施,是指公共体育设施和其他用于开展全民健身活动的建筑物、场地和设备,包括学校体育设施、经营性体育设施、住宅区内的体育设施和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内部的体育设施等。
(三)学校体育设施,是指学校内配套建设的用于学校体育教学以及师生课外体育锻炼活动的场所和设备,分为室内体育设施和室外体育设施,包括运动场、运动馆以及健身器材等。
(四)社会体育指导员,是指不以收取报酬为目的,向公众提供传授运动健身技能、组织健身活动、宣传科学健身知识等服务,并获得技术等级称号的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