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公路养护管理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宁波市公路养护管理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接到举报后,未及时依法处理的;
(二)未按规定编制、审核或上报公路养护规划和计划的;
(三)未按规定足额安排非收费公路养护资金或挤占、挪用、侵占非收费公路养护资金的;
(四)未建立公路灾害防治工作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应急保障机制的;
(五)未履行或未适当履行公路养护管理职责,造成公路使用者损害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
(一)接到举报后,未及时依法处理的;
(二)未按规定编制、审核或上报公路养护规划和计划的;
(三)未按规定足额安排非收费公路养护资金或挤占、挪用、侵占非收费公路养护资金的;
(四)未建立公路灾害防治工作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应急保障机制的;
(五)未履行或未适当履行公路养护管理职责,造成公路使用者损害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