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条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宁波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条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有关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09-01-07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