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条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宁波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条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回收禁止回收的物品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明知是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有赃物嫌疑的物品而未向公安机关报告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09-01-07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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