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
第四章 服务与监督

第三十三条

宁波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 第四章 服务与监督 第三十三条 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客运集散地出租汽车的营运服务和管理。
市和县(市)人民政府通过资金支持、场地保障等措施,鼓励建设出租汽车服务区,规划、公安、建设、城市管理、国土资源等部门应当配合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做好出租汽车服务区和公共服务、管理设施建设;在商业中心、医院、影剧院、居民区等客流集中地和主要道路上,根据方便乘客的原则和道路条件,设置有明显标志的出租汽车临时停靠场所或者停靠点。
机场、车站、码头等客运集散地以及风景名胜区,应当设置出租汽车候客区域,并向所有候客的出租汽车免费开放;医院、影剧院、体育场馆、宾馆、饭店等场所应当允许出租汽车上下客或者临时候客,并不得收费。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2-12-11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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