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
第四章 服务与监督

第三十四条

宁波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 第四章 服务与监督 第三十四条 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受理制度,公开投诉举报受理方式,接受社会监督。
投诉人、举报人应当提供出租汽车车辆牌号等有关证据及联系方式,并配合处理;无正当理由不配合导致不能处理的,视为放弃处理。出租汽车经营者或者驾驶员无正当理由不协助调查的,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可按投诉人陈述和相关证据依法处理。
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及时核实投诉举报情况,对属于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和答复;情况复杂的,经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处理时限可延长十五个工作日。对不属于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在三日内告知当事人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投诉举报。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2-12-11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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