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
第三章 营运管理

第十七条

宁波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 第三章 营运管理 第十七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承担下列义务:
(一)加强经营管理,制定并落实安全生产管理、服务质量保证等规章制度;
(二)加强对驾驶员进行政策法规、职业道德、职业技能、交通安全、治安防范等培训教育;
(三)协助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处理乘客咨询、投诉、举报;
(四)执行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统一收费标准,使用税务部门统一监制的发票;
(五)发生交通事故、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应急事件时,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交通运输、公安等有关部门的统一调度、指挥;
(六)通过多种办法,减轻驾驶员劳动强度,保障驾驶员休息权利;
(七)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2-12-11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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