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
第三章 营运管理

第十八条

宁波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 第三章 营运管理 第十八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卖断、长期出租出租汽车营运权等方式,变相转让出租汽车营运权;
(二)违反出租汽车营运权使用合同约定,通过收取或变相收取违反标准的风险保证金等方式转嫁经营风险;
(三)由驾驶员出资购置营运车辆;
(四)取得出租汽车营运权后六个月内无正当理由不投入营运,或者无正当理由在经营期限内连续六个月不营运。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2-12-11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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