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
第二章 经营许可

第十四条

宁波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 第二章 经营许可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办理出租汽车营运权证注销手续:
(一)出租汽车营运权证有效期届满后,出租汽车经营者未申请继续经营的;
(二)出租汽车经营者主体资格消亡的;
(三)出租汽车经营者申请终止经营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注销的情形。
出租汽车经营者申请终止经营的,应当在终止经营三十日前向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办理注销手续,并向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等部门办理注销或变更登记手续,向公安部门交回出租汽车专用牌照。
出租汽车经营者需要合并或者变更法定代表人、名称的,应当向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许可手续。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2-12-11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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