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条例
第二章 预防与处理

第二十二条

宁波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条例 第二章 预防与处理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经劝阻无效的,医疗机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报警:
(一)聚众占据医疗、办公场所,在医疗机构内拉横幅、设灵堂、贴标语,或者拒不将尸体移放太平间或殡仪馆;
(二)阻碍医务人员依法执业,侮辱、威胁、殴打医务人员或者限制其人身自由,干扰医务人员正常工作、生活;
(三)故意损坏或者窃取、抢夺医疗机构的设施设备等财产或者病历、档案等重要资料;
(四)其他严重影响医疗工作秩序的行为。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1-08-31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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