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条例 第三章 协商与调解 第二十六条 宁波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条例 第三章 协商与调解 第二十六条 医疗纠纷索赔金额一万元以上(不含一万元)的,已参加医疗责任保险的医疗机构应当及时通知保险机构参与医疗纠纷的协商处理。保险机构参与医疗纠纷协商处理,应当在其专用接待场所进行。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1-08-31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