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条例
第二章 预防与处理

第十三条

宁波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条例 第二章 预防与处理 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患沟通制度,设置专用接待场所,配备专(兼)职人员,接受患方的咨询和投诉,耐心听取患方对医疗服务的意见,及时解答和处理有关问题。
患方对医疗机构的解答和处理不满意的,有权向卫生行政部门投诉。卫生行政部门受理投诉后,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告知当事人。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1-08-31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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