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
第四章 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
第三十八条
宁波市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 第四章 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 第三十八条 历史文化名镇、名村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下列工作:
(一)依法修订村规民约,开展保护宣传;
(二)引导村民按照保护规划,保护文物保护单位,合理利用历史建筑;
(三)制定村民防火公约,组建义务消防员队伍,配备必要的消防设施和装备,提高灭火技能,降低火灾风险;
(四)做好有损毁危险的历史建筑登记、报告工作;
(五)收集、保护已经坍塌、散落的历史建筑构件,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六)对保护性生产经营活动进行指导和服务;
(七)及时劝阻和制止违反保护规划的行为,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一)依法修订村规民约,开展保护宣传;
(二)引导村民按照保护规划,保护文物保护单位,合理利用历史建筑;
(三)制定村民防火公约,组建义务消防员队伍,配备必要的消防设施和装备,提高灭火技能,降低火灾风险;
(四)做好有损毁危险的历史建筑登记、报告工作;
(五)收集、保护已经坍塌、散落的历史建筑构件,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六)对保护性生产经营活动进行指导和服务;
(七)及时劝阻和制止违反保护规划的行为,并向有关部门报告。